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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政府投資基金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9-11-07來源: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政府投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財預〔2015210號)等國家和省文件規定,為進一步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發揮好財政資金的杠桿作用,規范廣州市政府投資基金管理,促進政府投資基金持續健康運行,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基金是指政府通過預算安排,以單獨出資或與社會資本共同出資設立,采用股權投資等市場化方式,引導社會各類資本投資經濟社會發展的重點領域和薄弱環節,支持相關產業和領域發展的資金。

本辦法所稱政府出資,是指市本級財政部門通過一般公共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政府掌握的資源以及上級財政部門等安排的資金。

第三條  政府投資基金應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科學決策、防范風險的原則進行運作,通過設立市場化基金實體、多元化出資結構、專業化投資運營管理,促進基金持續健康運行,促進政策目標有效實現。

基金運作堅持去行政化,業務主管部門主要負責基金組建、投資目錄及方向確定、監管評價等,不干預基金管理公司日常經營和決策業務,不直接確定具體投資項目。

 

第二章  基金的設立

第四條  政府出資設立投資基金,應當由市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報市政府批準。按照誰設立,誰管理,誰代行政府出資人職責的原則,政府投資基金由市業務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代為履行出資人職責。

第五條  業務主管部門在提出具體行業領域設立政府投資基金建議時,應當在報批材料中充分說明設立基金的政策依據、必要性、基金規模、存續期限、基金的使用方向、投資領域、財政出資金額、基金募集可行性、績效目標等。

第六條  政府投資基金可在以下領域設立:

(一)支持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圍繞我市國際科技創新樞紐和國家創新中心城市建設,著力培育高技術企業加快發展,形成一大批新技術、新產品、新模式、新業態、新產業、新載體,做大做強若干產業創新鏈,助推我市戰略性新興產業實現跨越式發展。

(二)支持創新創業。為了加快有利于創新發展的市場環境,增加創業投資資本的供給,鼓勵創業投資企業投資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三)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為了體現國家宏觀政策、產業政策和區域發展規劃意圖,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業發展,改善企業服務環境和融資環境,激發企業創業創新活力,增強經濟持續發展內生動力。

(四)支持產業轉型升級和發展。為了落實國家、省、市產業政策,扶持重大關鍵技術產業化,引導社會資本增加投入,有效解決產業發展投入大、風險大的問題,有效實現產業轉型升級和重大發展,推動經濟結構調整和資源優化配置。

(五)支持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為改革公共服務供給機制,創新公共設施投融資模式,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進入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加快推進重大基礎設施建設,提高公共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七條  同一行業或領域不得重復設立政府投資基金,原則上一個業務主管部門管理的政府投資基金不得超過一項,同一性質的基金集中歸口同一部門管理。

通過市場競爭機制可以有效調節或暫不適宜市場化運作、以少數特定項目為支持對象等不適合基金管理模式的一般事項不得設立基金。

第八條  政府投資基金出資方應當按照現行法律法規,設立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約制等市場化基金實體,堅持所有權、管理權、托管權分立。不得設立事業單位形式的政府投資基金。   

政府投資基金出資方應當按照現行法律法規,根據不同的組織形式,制定投資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協議、合同等(以下簡稱章程),明確投資基金設立的政策目標、基金規模、存續期限、出資方案、投資領域、決策機制、基金管理機構、風險防范、投資退出、管理費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九條 為加強每一項具體政府投資基金管理,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具體政府投資基金資金管理辦法等。

 

第三章  運作和風險控制

第十條  政府投資基金募資、投資、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通過市場化運作。業務主管部門指導投資基金建立科學的決策機制,確保投資基金政策性目標實現。

第十一條  政府投資基金在運作過程中不得從事以下業務:

(一)從事融資擔保以外的擔保、抵押、委托貸款等業務;

(二)投資二級市場股票、期貨、房地產、證券投資基金、評級AAA以下的企業債、信托產品、非保本型理財產品、保險計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贊助、捐贈;

(四)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貸款和資金拆借;

(五)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六)發行信托或集合理財產品募集資金;

(七)其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業務。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基金各出資方應當按照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明確約定收益處理和虧損負擔方式。對于歸屬政府的投資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確約定繼續用于投資基金滾動使用外,應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國庫。投資基金的虧損應由出資方共同承擔,政府應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建立健全政府出資風險規避機制。

政府出資原則上與社會出資同股同權。對于公益性較強的領域,在合理控制債務風險和支付風險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向社會出資人讓渡部分收益等讓利措施,以更好地發揮政府出資的引導作用,激發市場活力。但不得向其他出資人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不得承諾最低收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基金應當遵照國家有關財政預算和財務管理制度等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外部監管制度,建立投資決策和風險約束機制,切實防范基金運作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十四條  業務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規定遴選符合資質條件的專業投資管理機構作為基金受托管理機構(經市政府批準指定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情況除外),簽訂委托管理協議。受托管理機構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公司,并具有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私募基金管理人備案證明;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

(三)至少5名從事3年以上投資基金相關經歷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的從業人員;

(四)有完善的投資基金管理制度;

(五)有作為出資人參與設立并管理投資基金的成功經驗;

(六)最近三年以上保持良好的財務狀況,沒有受過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重大處罰的不良記錄,嚴格按照委托管理協議管理政府出資資金;

(七)其他國家省市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基金應選擇在廣州市轄區內具有分支機構的商業銀行進行托管。托管銀行依據托管協議負責賬戶管理、資金清算、資產保管等事務,對投資活動實施動態監管。托管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國家有關部門核準認定具有基金托管資格的;

(二)最近三年以上保持良好的財務狀況,沒有受過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重大處罰的不良記錄;

(三)優先考慮與政府部門開展業務合作情況良好的。

第十六條  業務主管部門應加強政府投資基金信用體系建設,建立政府投資基金及其高級管理人員信用記錄,并將其納入全國統一的社會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

第十七條  根據基金投資領域、規模等實際情況合理設定政府投資基金管理費率,原則上不高于省同類同期政府投資基金管理費水平,具體在相關基金實施辦法、具體基金管理辦法或委托協議中約定。報經市政府同意,政府投資基金管理費率可隨基金的政策性目標定位、基金市場管理費用水平、受托管理狀況適當調高。

政府投資基金具有一定的政策性,要設定合理的激勵約束機制,可按規定提取財政出資部分收益的一定比例實施業績獎勵,激勵基金管理機構和社會投資人,業績獎勵應與考核評價結果掛鉤。

 

第四章  終止和退出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基金一般應當在存續期滿后終止。確需延長存續期限的,應當報經市政府批準后,與其他出資方按章程約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基金終止后,應當在出資人監督下組織清算,將政府出資額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國庫,歸屬政府的收益由業務主管部門作為非稅收入及時足額上繳財政。

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基金中的政府出資部分一般應在投資基金存續期滿后退出,存續期未滿如達到預期目標,可通過股權回購機制等方式適時退出。

第二十一條  在投資基金章程中應約定,有下述情況之一的,政府出資可無需其他出資人同意,選擇提前退出:

(一)投資基金方案確認后超過一年,未按規定程序和時間要求完成設立手續的;

(二)政府出資撥付投資基金賬戶一年以上,基金未開展投資業務的;

(三)基金投資領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標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約定投資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二條  政府出資從投資基金退出時,應當按照章程約定的條件退出;章程中沒有約定的,應聘請具備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出資權益進行評估,作為確定投資基金退出價格的依據。退出工作由業務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五章  管理職責

第二十三條  業務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市政策規定,結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行業規劃,提出具體行業領域設立政府投資基金的建議并按程序報批;牽頭制定基金組建方案,遴選確定投資基金管理機構和托管銀行;負責研究確定政府投資基金的扶持方向,確定支持產業目錄或清單;協調有關部門支持基金設立工作;監管指導基金運行;建立政府投資基金績效管理制度;配合財政部門做好政府投資基金監督檢查和績效評價績效管理工作;每年至少一次向市政府報告所主管的政府投資基金運行情況。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負責制定政府投資基金管理制度,會同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清理規范意見;配合業務主管部門研究審核設立政府投資基金、確定政府投資基金扶持方向、制定支持產業目錄或清單;組織業務主管部門和受托基金管理機構做好政府投資基金監督檢查,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績效自評復核、重點評價或第三方評價。

第二十五條  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授權,在受托權限內負責基金的具體組建、制定基金章程、合作協議等;會同其他出資人,綜合考慮領域相關、業務專長、經營業績等因素,組建或委托市場化、專業化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基金,并簽訂有關協議;負責財政出資部分資金的保值增值,建立多重風險控制機制;根據業務主管部門確定的產業政策、產業方向等清單,提升基金投放的覆蓋面,監督基金投向;定期向業務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報告基金投資運作情況及其他重大事項,及時將分紅、退出等資金(含本金及收益)按規定上繳國庫;每年度430日前對上一年度基金管理情況作出自評報告向業務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基金管理公司負責政府投資基金的日常投資運作,主要包括:按照業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基金支持方向進行投資;定期向業務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基金管理機構報告投資項目情況,接受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基金管理機構對其投資和運作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基金托管銀行依據托管協議負責賬戶管理、資金清算、資產保管等事務,對投資活動實施動態監管。

第二十八條  社會出資人根據政府投資基金章程或合伙協議中約定的出資方案、項目投資進度或實際用款需求,及時將資金撥付到投資基金。相關部門和基金管理公司應保障社會出資人對基金投資、運營、管理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

 

第六章  預算和資產管理

第二十九條  政府投資基金應根據項目投資進度或實際用款需要約定分年度的出資方案,在投資基金章程中予以明確。

第三十條  政府投資基金應由業務主管部門根據章程約定的出資方案按照財政預算管理有關規定,將當年政府出資額編入年度部門預算。

第三十一條  政府投資基金應當于每季度結束后15日內向業務主管部門報告基金運行情況、資產負債情況、投資損益情況及其他可能影響投資者權益的其他重大情況,編制并向業務主管部門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和財政資金存放表、基金項目表等報表,同時抄送財政部門。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門按照《財政總預算會計制度》(財庫〔2015192號)和《政府投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財預〔2015210號)等文件規定,反映政府投資基金中政府出資部分形成的資產和權益。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設立的政府投資基金,政府投資基金管理機構要按《政府投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財預〔2015210號)等國家和省文件規定,將政府累計投資形成的資產、權益和應分享的投資收益及時向財政部門報告,財政部門按照《財政總預算會計制度》規定,相應增加政府資產和權益。

 

第七章  監督檢查和績效評價

第三十四條  業務主管部門應建立政府投資基金績效管理制度,組織基金管理機構按規定對基金組建情況、政策目標實現程度、投資運營情況等開展績效自評。財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開展績效自評復核、組織重點評價或委托第三方實施評價。

第三十五條  績效評價結果作為業務主管部門下一步改進政府投資基金管理的重要依據,并對績效評價發現的問題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  出資的業務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與基金管理機構、托管銀行、社會出資人簽訂明確的權利義務合約,合約應明確:

(一)因基金管理機構原因導致基金組建緩慢、資金募集和項目投資狀況不理想、未達到計劃預期的,業務主管部門應督促基金管理機構限期整改,經3次以上督促仍未整改到位的,業務主管部門可采取延遲支付管理費用、降低管理費率、取消業績獎勵、中止管理業務等措施。發現基金管理機構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取消其管理資格,三年內不得承接政府投資基金管理業務。

(二)托管銀行未及時撥付資金、未按托管協議履行好相關職責的,各方投資人有權降低或取消托管費,托管過程中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取消該項投資基金托管資格,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三)社會出資人未按政府投資基金章程約定出資或出資緩慢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高級管理人員未按基金支持方向進行投資、未定期報告投資情況、不配合監督檢查的,采取通報批評方式予以懲罰。情況嚴重的,政府出資部分可選擇提前退出,將并有關情況通報社會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

第三十七條  政府投資基金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對基金運行情況的績效評價、審計監督。

第三十八條  業務主管部門應會同財政部門對政府投資基金運作情況進行年度檢查。對于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按照公司合伙企業法、合同法、預算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九條  政府投資基金運行中的臨時突發情況,受托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業務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主要包括:

(一)違反國家、省、市政策規定及投資基金章程約定投資的;

(二)基金所投項目建設運營過程中出現重大突發事件;

(三)其他重大突發情況。

第四十條  基金有關情況應在市政府網上辦事大廳及業務主管部門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鼓勵各社會出資人積極關注,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區財政部門可結合本辦法及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具體實施意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出臺前已成立的由政府出資的相關投資基金,參照本辦法相關條款的要求,由業務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局規范管理。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相關法律法規、政策依據變化或有效期屆滿時,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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